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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再审


联德诉讼团队迄今已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取得将近20起知识产权二审、再审或再审申请案件的胜诉,成为近年来在最高法院办理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数量最多而且取得胜诉案例也最多的诉讼团队之一。

针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知识产权案件终审判决或裁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知识产权诉讼代理实践中最富有挑战性也最难取得成功的高端业务。近年来,联德诉讼团队凭借自身在十几年的知识产权诉讼代理实践中积累和造就的丰富经验与娴熟策略,已在最高法院相继取得将近20起知识产权二审、再审或再审申请案件的胜诉。由此,联德已成为近年来在最高法院办理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数量最多而且取得胜诉案例也最多的诉讼团队之一,这进一步证明了联德诉讼团队在知识产权诉讼领域所具有的行业领先优势。

联德诉讼团队的律师近年来在最高法院取得胜诉的知识产权二审、再审案件或再审申请案件包括:

1、最高法院(1999)知终字第1号技术转让合同违约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案

2000年1月15日,蒋洪义律师代表客户在最高人民法院取得一起技术转让合同违约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的二审胜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被最高法院撤销。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技术受让方在对受让的技术进行后续改进后,擅自转让该技术的行为,属于侵害转让方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构成对技术转让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及侵权责任。

2、最高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再审案

这是本所诉讼团队的成员曾经成功代理的一起确立专利侵权判定新标准并因此在中国专利审判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经典判例。最高法院通过提审该案,否决了“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适用,并针对当时专利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等同原则”被滥用的现象进行了纠正。

3、最高法院(2007)行提字第2号商标撤销纠纷再审案

这是本所诉讼团队的成员曾经成功代理的一起在中国商标审判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经典判例。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最高法院首次通过司法判例形式,确认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解释内容,并将其作为解释国内知识产权法律的依据,确保了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标准与巴黎公约的一致性。

4、最高法院(2009)民提字第20号专利侵权纠纷再审案

这是本所诉讼团队成功代理的又一起树立新的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并因此在中国专利审判史上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经典判例。最高法院通过提审该案,扩大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范围,即认定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所放弃的任何技术方案,既不管该放弃行为是为了使相关专利申请或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还是为了使其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其他授权条件,也不管该放弃行为是应审查员要求而作的被动修改,还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主动做出的修改,均应产生禁止反悔的法律后果。

5、最高法院(2008)民申字第613号商标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该案涉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在该案中,汕头康王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云高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蒋洪义律师在该案中代理被申请人云南滇虹公司进行应诉。2008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汕头康王公司的再审申请。

6、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861号专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该案涉及法国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现译为安万特公司)诉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在该案中,阿文--蒂斯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蒋洪义律师和刘永全律师在该案中代理被申请人恒瑞公司进行应诉。2009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阿文-蒂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恒瑞公司侵犯阿文--蒂斯公司的两项药品生产方法专利权,但在二审程序中,蒋洪义律师和刘永全律师代理恒瑞公司进行二审抗辩,最终成功推翻了一审判决的侵权认定结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恒瑞公司对阿文--蒂斯公司所主张的两项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7、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1680号商标侵权诉讼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

该案涉及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诉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在该案中,左玉国律师、张晔华律师助理代理被告石家庄梦洁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2009)湘高法立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091221日,最高法院作出(2009)民审字第1680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石家庄梦洁公司的再审请求,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再审。

8、最高法院(2010)民申字第773号专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该案涉及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在该案中,被告德源厂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民终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蒋洪义律师和刘永全律师在该案中代理英特莱公司应诉。2010623日,最高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德源厂的再审申请。

9、最高法院(2010)知行字第28号商标撤销行政诉讼申请再审案

2010年96日,最高法院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国医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10)知行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本所在本案中代理被申请人并取得胜诉。本案对于解决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经常遇到的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应否采纳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高法院在其对本案做出的驳回通知书中,首次以判例形式明确了对于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的问题。最高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该司法解释第59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是有适用条件的,一般应限于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

10、最高法院(2010)民申字第186号商标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该案中,上海强生制药有限公司(系美国强生在华企业),因其使用的2008年北京奥运会赞助标志含有强生文字,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侵犯西安强生药业有限公司(系与美国强生无关的内资企业)注册的强生等商标,并判赔1000万元人民币。

本所代理上海强生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紧急申请最高法院协调吉林省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上述错误的生效判决。最高法院迅速启动了针对该案的再审复查程序,并协调有关法院在该案的再审复查期间即中止了上述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

经最高法院协调,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顺利解决,西安强生停止使用“强生”商号,并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将其享有的与“强生”文字相关的所有民事权利,统一归属到上海强生公司名下。

11、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1532号专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该案中,拜尔农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和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以安徽华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在华享有的农药组合物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索赔2000万元人民币。在该案的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华星公司不构成侵权。拜尔公司和拜耳(中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联德诉讼团队在该程序中代表华星公司。

该案在再审复查程序中涉及两个争议焦点:①华星公司生产少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农药组合物,来进行为了获取农药审批登记所必须的田间试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换言之,专利法针对人用药品所规定的“Bolar例外原则能否延伸适用于农药;华星公司生产销售相关药用化合物(即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农药组合物中的活性成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间接侵权。

最高法院在针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阐述了其对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裁判立场和观点,其相关评述观点支持了本所代理人提出的有关代理意见,并对今后中国的专利侵权诉讼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① 关于“Bolar例外原则能否适用于农药专利。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第69条第(五)项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确立了国际上公认的“Bolar例外原则,即: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是,上述针对药品专利和医疗器械专利所规定的侵权豁免原则能否适用于农药专利,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对此问题,最高法院在本案的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华星公司为了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获批农药登记证书所必需的农药药效数据和信息,在针对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农药产品的田间药效试验过程中制造并使用必要的本案专利农药产品,既没有对专利的正常利用产生不合理的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应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种观点实质上意味着,最高法院认为“Bolar例外原则亦应适用于农药专利。

② 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能否继续适用间接侵权理论。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所持的一项重要申请理由是,华星公司生产、销售相关药用化合物(原药)的行为,构成对其农药组合物专利的间接侵权,且间接侵权理论已在中国以往的专利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针对此项争议问题,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仅生产行为本身并不当然构成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因而华星公司生产氟虫蜻化合物的行为亦不构成教唆或者帮助侵权。此种观点实质上系否定了传统的间接侵权理论在中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的继续适用。

12、最高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6号专利侵权纠纷二审案

2010年12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美国)伊莱利利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现译礼来公司)诉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诉讼一案,作出(2009)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豪森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

该案是一起在中国制药领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非常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与普通的专利侵权案件相比,该案具有以下特点:(1)案件涉及特殊的产品:涉案产品不是普通的商品,而是一种抗肿瘤药品盐酸吉西他滨;(2)案件涉及多项专利:本案中,伊莱利利公司共使用了三项专利来启动专利侵权诉讼;(3)案件涉及多项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问题:该案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等多项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问题;(4)案件的审理过程非常曲折:针对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伊莱利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2)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了江苏省高级人民作出的上述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3)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伊莱利利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再次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811日和20101029日两次开庭审理了该案,并最终于2010123日作出上述终审判决。至此,一项历时将近10年的专利侵权诉讼终于划上了句号。

联德诉讼团队在该案中代表豪森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本所代理人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众多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问题,进行了深入和透彻的研究,相关代理观点得到了最高法院的采纳,并取得胜诉。

该案后于20114月被最高法院选定为“2010年度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典型案件中的第二案。

13、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838号商标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该案被媒体称为“中国食品行业知识产权第一案”,曾引发大量媒体报道和广泛的社会关注。在该案中,国内排名前三的方便面生产商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白象食品集团的核心企业),起诉国内最大的方便粉丝生产商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在方便粉丝上已连续使用多年的“白家”竖排商标,侵犯其在方便面上注册的“白象”竖排商标。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一、二审判决,依据原告正龙公司提供的关于其“白象”竖排商标的大量使用证据,认定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获得较强保护,因此判决白家公司所使用“白家”竖排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的“白象”竖排商标的侵权。上述一、二审判决在2009年初进一步被最高法院选定为“2008年度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之一。

由于该商标是白家公司在方便粉丝上创立、培育并使用了将近10年的核心品牌,上述判决无疑是对白家公司的致命打击。其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又调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将方便粉丝商品列入方便面商品所属的类似群组,即进一步明确方便粉丝与方便面属于类似商品。由于正龙公司在方便面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防御性的白家商标,所以,上述新的形势还将导致白家公司今后也不能在方便粉丝上注册和使用任何含有白家文字的商标,从而不得不放弃作为国内方便粉丝第一品牌、市场占有率高达45%白家品牌。

在这种严峻形势下,白家公司委托联德诉讼团队针对上述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联德律师在深入研究案情的基础上,敏锐地察觉到原审判决的证据基础存在问题,其后,通过查阅正龙公司历年来以产品包装图片形式申请的大量外观设计专利图样,以及互联网档案馆(www.achive.org)中留存的正龙公司网站在不同时期展示的产品照片,取得了正龙公司自成立以来历年所实际使用的其他白象商标的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白象竖排商标实质上系其注册的防御性商标,原告对该商标并未进行过实质性的商业使用,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系其使用其他白象商标的证据,而非使用涉案的“白象”竖排商标的证据,因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白象”竖排商标已经过大量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缺乏客观、真实的事实基础。

基于上述理由及证据,联德律师代表白家公司于2009721日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高度重视白家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迅速地于20099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最高法院基于商标局已将方便粉丝列入方便面所属的类似群组且正龙公司已在方便面上在先注册有白家文字商标的事实,同时考虑到方便粉丝产业的发展历史以及白家公司为此所作出的贡献,力主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为此做了大量协调、斡旋工作,最终促成双方于2011124日达成和解。根据和解协议,白家公司另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白家陈记”商标(其中“陈记”代表白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氏),不再在方便粉丝上注册或使用“白家”或含有“白家”文字的商标,正龙公司则承诺不对白家公司在方便粉丝上注册和使用上述“白家陈记”提出异议、争议和诉讼,且正龙公司也不在方便粉丝、方便米线上使用“白家”或含有“白家”文字的商标。

14、最高法院(2010)民申字第1372号专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15、最高法院(2010)民申字第1373号专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该两案系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同一专利分别起诉英可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英可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所形成的关联诉讼,英可大连和英可沈阳均系全球第一大镍商加拿大英可公司在华设立的合资企业,加拿大英可公司则是世界500强企业、全球最大的铁矿商巴西淡水河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两案的一、二审均判决两英可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且判赔金额合计高达5458多万元,系中国法院迄今所判决的仅次于正泰诉施耐德专利侵权案的第二大专利侵权赔偿案。

该案进一步昭示了近年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逐步出现的一种新现象:随着中国本土企业创新能力的提高及其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在华经营的跨国公司开始需要面对如何避免和应对中国本土企业对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这种新型法律事务。

该案所涉专利系科力远公司持有的ZL95102640.2号名称为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泡沫镍系电动汽车等产品上使用的镍氢动力电池的基础原料,科力远公司意图利用该案诉讼收购英可大连与英可沈阳,或者迫使后者退出相关产品的市场,以重组相关市场的格局,故该案诉讼对我国的新能源行业具有重大影响,并引起广泛关注。

该案二审判决作出后,英可大连和英可沈阳虽然不服,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但面对被迫停产和巨额赔偿的压力,之前主导该案应诉工作的加拿大英可公司对申请再审的诉讼前景显然已丧失信心,最终选择退出中国市场,并将其在英可大连和英可沈阳中的全部股份低价转让。经股权重组后,英可大连更名为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Alantum Advanced Technology Materials(DaLian)Co.,Ltd),英可沈阳更名为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沈阳)有限公司,并更换案件的代理团队,继续推进该案的再审申请工作。

在最高法院指定的听证时间前夕,联德的诉讼团队受托介入该案,并被客户确定为核心代理人。联德律师在时间非常紧迫的情况下,依托自身丰富的专利诉讼经验和敏锐的洞察力,很快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在此基础上建议客户调整诉讼策略与方向,并重新向最高法院提交再审申请意见。

联德律师在该两案中提出的代理意见最终得到最高法院的采纳。2011414日,最高法院王胜俊院长签发了该两案的民事裁定书,指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两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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