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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

除了专利、商标和版权诉讼领域享有领先优势之外,联德的律师团队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及跨境技术贸易业务方面也卓有建树。

1、在反垄断业务领域

2005年,美国英特尔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东进公司侵犯其软件软件著作权,索赔额将近8000万元人民币。该案曾被众多中国媒体称为“2005年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

蒋洪义律师在代理东进公司应诉该项软件版权诉讼的过程中,巧妙地利用英特尔公司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以该案中涉及的英特尔公司在销售其软件时向用户提供的软件许可合同格式文本为对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针对英特尔公司的反垄断诉讼。

当时中国尚未制定反垄断法,蒋洪义律师巧妙地以合同法第329条关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作为依据,诉称英特尔公司在销售其软件时附带提供的软件许可合同格式文本中的有关约定,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情形,使该案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得以顺利进行。该案启动后,被媒体称为“2006年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和“中国高科技领域反垄断第一案,其时适逢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讨论进入高潮期,该项反垄断诉讼广受关注,使对方主动寻求和解,撤回其对东进公司提出的软件侵权指控,以换取东进公司撤回该项反垄断诉讼。

2、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领域

2008年发生在富士康公司与比亚迪公司之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系列案件,曾被媒体喻为“中国高科技知识产权第一案”。蒋洪义律师在该案一审已接近尾声,鉴定结论对比亚迪不利的情况下,被比亚迪聘为代理律师介入本案,并以超常规的代理思路和工作方式,成功地找出了案件证据中隐藏着的巨大漏洞,使原告方悄然撤诉,其后当地公安部门也因此撤消了富士康一方对比亚迪公司有关负责人所提出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指控案件的立案,从而戏剧性地扭转了诉讼局面,使比亚迪反败为胜。

2008~2009年,联德诉讼团队代理美国谷歌公司在华企业起诉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谷歌”中文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取得胜诉,法院判决被告更换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谷歌”字样。该案于2010122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为近5年来该院审判的10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第一案。

2009年,联德诉讼团队代理美国谷歌公司起诉上海谷歌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谷歌”中文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亦已获得胜诉,被告被判令改名。

2009~2010年,联德诉讼团队代理美国强生公司及其相关在华企业,起诉西安强生药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与美国强生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的中国企业)注册“强生”药品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一审获得胜诉,被告注册的“强生”商标被确认为侵犯美国强生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在二审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同意以合理价格将其在先注册的所有含“强生”文字的商标转让给美国强生公司,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强生”字号。

3、外国公司开展对华跨境技术贸易中的侵权风险防范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日本富士化水株式会社因向中国某公司转让非专利技术而在华卷入专利侵权诉讼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技术受让人实施受让技术的行为侵犯另一家中国公司的专利权,富士化水株式会社因此被判决赔偿专利人5000多万元人民币。此案表明,外国公司向中国公司进行跨境的专利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有可能潜伏着巨大的侵权风险和法律责任。如何规避这方面的风险和责任,成为众多开展对华跨境技术贸易业务的外国公司普遍关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中外企业之间进行的跨境技术贸易行为具有强制适用效力,其第24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按照这项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外国公司在对华出口技术时,似乎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来合理分担或者免除因引进技术的中国企业使用该技术侵犯第三人在中国享有的专利权而导致的赔偿责任,而必须全部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上述法律责任承担模式中,外国公司在对华进行技术出口时,特别是进行涉及众多专利的一揽子专利许可时,将会面临难以预测的风险。

针对此问题,联德律师团队在深入研究中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和法律应对方案,能够有效地防范因相关技术进出口合同被强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所产生的上述法律风险。在此基础上,联德已向多家被上述问题困扰的跨国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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