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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德代理利乐公司成功挑战维持纷美公司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决定

联德代理利乐公司成功挑战维持纷美公司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决定

时间:2022-03-08      来源:LexField

席凌杰

 

近日,联德代理利乐包装(北京)有限公司(无效请求人,以下简称“利乐北京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赢得了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以下简称“纷美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审,成功说服法院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此前做出的维持修改后的专利权有效的第46462号、46484号审查决定,认定两案专利因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且因缺乏创造性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

 

此前,联德已代理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利乐北京公司的关联公司),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后续的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成功宣告纷美公司的多件专利无效。

 

案件回顾

 

前述两案涉及在产品包装上设置二维码防伪结构的技术方案。2020年3月,联德代理利乐北京公司,在检索到优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以两案专利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等理由请求宣告其全部无效。2020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46462号、46484号审查决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两案专利有效。2021年2月,联德代理利乐北京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基于上述无效理由请求撤销上述审查决定。2022年2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21)京73行初2853号、2854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联德提出的两案专利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判决撤销上述审查决定,并指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判决要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案专利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对上述问题的认定明显不妥,应予纠正。裁判理由概述如下:


• 专利法第九条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依据其所记载的全部特征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依据主题名称不同即认定保护范围不同存在明显不妥。两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虽然主题名称不同,但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均为液体食品包装与二维码结合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一致,保护范围一致,而且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达到的技术效果亦无区别,属于专利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 两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第一二维码结构与第二二维码结构之间相距一定距离,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产品包装边缘磨损而导致的二维码结构无法识别。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如何识别二维码防伪结构的基本原理,并且产品包装边缘在运输过程中已被磨损属于基本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分割为两部分的二维码结构设置远离产品包装的边缘,从而避免磨损导致二维码结构信息缺失。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经验分享

关于两案专利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这一主张,联德从法律理解适用的角度指出审查决定的错误,并检索相关案例供法院参考。除此之外,联德还从实证的角度指出针对两案专利,无法举出一个实例,其具备其中一个专利独权的全部特征而又不落入另一专利独权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纷美公司经法庭询问无法举出这样的实例,从而佐证了联德的主张成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这一主张,联德一方面充分论述了将该特征用于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对该区别技术特征提出了多角度的“形式缺陷理由”(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上述形式缺陷理由极大的压缩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纷美公司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难以想到的争辩空间,对争取法院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容易想到起到了积极的辅助作用。

 

本案的主办律师为联德专利诉讼部合伙人席凌杰,协办律师为陈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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